据介绍,小王于2010年5月4日入职某技术公司担当工程师,月工资76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日的《劳动合同书》。2016年底,某技能公司决定将厂址搬迁至外省,经与小王协商,小王表现离家太远不愿意随其搬迁,无奈之下,某技巧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小王支付懂得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向小王下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
2017年4月,某科技公司接到了北京市通州区劳动听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原来小王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请求某科技公司向其支付代通知金7600元。后仲裁委依法裁决某科技公司支付小王到代通知金7600元。某科技公司收到裁决书后,觉得万分不解跟冤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认为已经依法支付了小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充金,不应再向其支付代通知金。
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先容,该案波及一个大家熟悉而又陌生的概念——“代通知金”,说大家熟习,是由于目前很多单位在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联经济弥补金的时候都是按照“n+1”的标准支付,说大家生疏,是因为很多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并不理解“n+1”中“1”也就是代通知金的真正意思跟支付条件。他介绍,对代通知金的问题,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划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情势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定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能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经过培训或者调解工作岗位的,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破时所根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革,以至劳动合同无奈连续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也就是说,只有合乎上述三种情形浮现时,用人单位才有义务支付劳动者“代通知金”。所谓“代通知金”,是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性前提是,要么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自己、要么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如果用人单位不提前三旬日通知劳动者即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将承担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也就是“代通知金”)的不利结果。
因此,某科技公司厂址搬迁的情况属于应该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方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某科技公司未实行该项法定义务,应当额外支付小王一个月工资。
标签 劳动 公司 小王 通知 支付任职公司欲搬迁到省外,经与职工小王协商,对方表示不愿到本地工作,公司随即向小王支付了相应的抵偿金后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告诉书》。后小王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恳求某科技公司向其支付“代告知金”7600元。近日,通州法院休庭审结此案,支持了小王的诉讼请求。